法律职业资格证考试,即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中文名

法律职业资格证考试

外文名

National Judicial Examination

简介

即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 检察官、担任公证员和取得律师资格都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一般在9月进行。 前身为 律师资格考试,自2002年后,吸收 检察官考试和 法官考试两类系统内部职业资格考试考核,改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报名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 选举权和被 选举权;

(3)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符合《 法官法》、《检察官法》和《 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5)品行良好。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号),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所辖 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 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县级市、区);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市、区)(不属于国家或省扶贫开发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 西部地区(除 西藏外)1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 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 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 法律专业专科学历,这一政策的适用期限截至2011年12月31日。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补充就是允许大三、大四的学生参加考试,但是必须是普通高校,即统招的学生。简言之,允许普通高等学校的考生在大学三年级的时候报名,大四第一学期参加考试。)持 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人员,其学历(学位)证书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 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 律师或 公证员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另外,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 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提供材料

1.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

为方便报名,提高效率,报名人员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报名表,并按照填表说明和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不能提前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点领取并填写报名表;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可打印提交含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也可不另外提交报名表。报名表下载:请登陆: 中国普法网

2.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 居民身份证、 军官证、 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 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4.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报名时采用 数码照相的方式摄取照片。

5.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6.异地报名的,须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明及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学习(进修)等证明。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学历人员,在异地工作、学习(进修)的,在异地报名时,还须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审验符合报名条件的,由 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

通过率

2002年是6.68%,2003年是8.75%,2004年的通过率为11.22%,2005年的通过率为14.39%,2006年的通过率达到约17%,2007年的通过率达到约20%。 2008年通过率25%,2009年通过率是23%左右。(以上通过率包含放宽地区考生,即C证书,它只能在限制地区如老少边穷和贫困地区使用,而西藏自治区只要达到280分就算通过,所以只看通过率衡量司法考试不够准确,实际A证通过率只有百分之十几。司法考试依然很难,而且题目逐年难度增加。)

时间表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的时间安排基本如下:4月中下旬发布 司法考试大纲;6月初发布报名信息;6月中旬开始进行网上预报名;7月初进行现场确认;9月的第三个周末考试;11月中下旬开始查询成绩;12月初开始通过的考生可以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次年3月—4月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次年7月通过上一年度司法考试的应届毕业生申领法律职业资格。

考试内容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 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科目

每份试卷分值为150分,试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法理学、 法制史、 宪法、 经济法、 国际法、 国际私法、 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考试时间:8:30-11:30 。 试卷二:刑事与 行政法律制度。包括: 刑法、 刑事诉讼法、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试时间:14:00-17:00 。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 民法、 商法、 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考试时间: 8:30-11:30 。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司法文书、论述。包括:试卷一、二、三所列科目。考试时间:14:00-17:30 。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其中每卷有单选题50道,每题1分,多选题40道,每题2分, 不定项选择题10道,每题2分,共计150分;试卷四为主观题,包括1道简答题,5-6道案例分析题和论述题。

资格证书

A类:适用于报名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考试成绩为360分以上的应试人员。A类资格证书全国通用。

B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考试成绩为360分以上的应试人员。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主要是依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有关适用本科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将任职、执业学历放宽为法律专业专科学历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因此,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的人员,按照法律这一特别规定的精神,应当在放宽地区任职或执业,以保证该地区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和补充,这也是立法允许在这些地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的初衷。至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人员获得法律职业资格后,又取得本科以上学历的,其任职和执业选择,应由所在的 法院、 检察院系统和律师管理部门规定并掌握。

C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考试成绩为320-359分的应试人员,以及在民族地区,确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而得到照顾的以民族语言文字应试的人员。此类人员包括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和大学本科以上两种情况。之所以对这些地区的应试人员实行合格分数线放宽,其目的也只是为了保证该地区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和补充,因此,取得此类证书的人员应当在放宽地区任职和执业。

证书管理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违纪行为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监察工作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保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指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应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维护应试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五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由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在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指导下开展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

第六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受理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监察机关应对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点环节加强监督:(一)监察人员可以列席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二)报名、考试期间,监察人员可进行现场监督;(三)评卷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可派专门人员进入现场监督;成绩登录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应派专门人员进驻现场监督;(四)应试人员成绩登录校正完毕后,在正式公布前应送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备份存档;应试人员提出查分后变更成绩的,应书面通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八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国家司法考试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三)要求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五)建议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暂停涉嫌违纪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九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工作人员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的,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应及时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监察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严守纪律,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监察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中违反纪律的,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绩查询

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查询方式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短信查询—考生可在11月期间定制短信查分业务。过期不予订制。考生可发送““SFKS准考证号”到0220056(短信服务商电话每年并不确定)。

第二种:网上查询—考生请于当年11月20日左右登录中国普法网查询。

第三种:邮寄成绩—考生成绩单和核查考分相关要求将邮寄给所有考生。

准备工作

基于各个部门法自身所具有的不同特点以及在司法考试体系中的重要性的不同,在对各部门法的复习方法上,也是有区别的。根据本人的复习经验,可以将其分为四个梯队:

第一梯队:包括刑法和民法。如前所述,得民刑者得天下,对于民法和刑法必须高度重视。从最近两三年的司考来看,对这部分内容的考查越来越侧重理论,所以,对这两门部门法一定要看透教材(此处所说教材一般指《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下同),这是基础,当然,对于刑法,可以只看总则部分,刑法学的理论基本集中在总则部分。对它们,必须站在理论的高度来学习,掌握原理性的知识点,而并非单纯的去记忆法条。然后在看重点法条,对于重点法条必须完全掌握,做到运用自如。之后,在把所有法条都看一遍,达到融会贯通之功效。

第二梯队:包括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包括仲裁法)。这两个部门法和 第三梯队的行政诉讼法的分值一般在180分左右,占了 司法考试的三分之一,因此,从考试得分的层面看,必须把三大诉讼法放在最重要的位置。而且,对这部分内容的考查不像其它部门法那么灵活,诉讼法考查的多为法条的直接规定(行政诉讼法稍有不同)。在复习的时候,应当直接面对法条,全面掌握诉讼法的每一个法条,应该说,诉讼法的每一个法条都具有可考性,因为其都为操作性的内容。而对于仲裁法,法条内容不多,可每年分值都在10分左右,可以说,仲裁法是最好得分的一部法律。不少司考辅导机构的目标是“诉讼法不丢分”,我们也可以以此作为自己的复习目标,真正做到抓大放小、有的放矢。

第三梯队:包括行政法、行政诉讼法、 商法、经济法、宪法、知识产权法和司法制度及法律职业道德。这部分内容庞杂、法条冗多,而理论性相对较弱。对于这部分内容,可以只看重点法条,并且,从 经验来看,掌握重点法条已经足够。这些法律中有很多法条是不具有可考性的。比如《环境保护法》中只有第10、11、41、42条四条可能作为考查对象,因此,在复习时,只需掌握这四条内容就可以了。如此,可以少走不少弯路。

第四梯队:包括法理学、法制史、三国法(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这部分内容本身没有法条,而三国法部分的国际条约也没有必要去看,其实也不可能有精力去掌握国际条约的内容。因此,对于第四梯队只看教材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