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要求的诉讼证明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从近代诉讼史开始,就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英美证据法传统上有两种证明标准:一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的证据,适用于刑事案件;一是盖然性超过他方的证据,适用于民事案件。在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的少数刑事案件中,也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中文名

证明标准

外文名

stand of testification

别名

证明要求

英文名

Proof standard

释义

法院判断待证事实的基准

范围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

简介

名词解释: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分类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致公认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谓 “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意味着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 “一切怀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怀疑”。这并不是从正面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所作的解释。如果从正面解释的话,这一标准可以变为 “内心确信的证明”。但这已经不再是 “排除合理怀疑”的本意。

事实上,在理解这一标准时,我们最好能弄清楚什么是 “合理的怀疑”。它主要有四层涵义:1.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无根据的怀疑,怀疑者本人能清楚地说明怀疑的根据是什么。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种没有根据的可能性。3.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深信不疑。4.在存在合理怀疑时,法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结论。

高度盖然性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根据此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证据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对作出此规定原因的解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有差异的,不同案件证据证明所能达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别的,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有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

中国标准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认为对此应做如下理解: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上述四点具备,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1]

基本概念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语义如果对“证明标准”一词作机械理解

首先可以将其分成“证明”和“标准”。首先来看“证明”。中国古代并没有“证明”这一词组。在现代汉语中它具有两种词性:一是作为名词,表示用来证明某事或某项活动的内容,往往体现为一种形式,如证明信、证明书等等;二是作为动词,表示以某项活动或动作来说明、证实人或事物的可靠性或真实性,往往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外部行为。在“证明标准”词组中,证明是动词,指的是“证明”这一活动。“证明”一词运用于诉讼中被称为诉讼证明。诉讼证明就是指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以求诉讼请求得到法庭支持。

“标准”一词在《法学辞海》中被解释为:“规范、样板”。韩愈《伯夷颂》:“夫圣人乃万世之标准也。”而在《词海》一书中,“标准”被解释为“衡量事物的准则”。当然,不管“标准”是准则,还是规范或样板,它总是在被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意义上来加以理解和运用的。更确切地说,它是一种“界线”。界线之上则是超过标准或称为符合标准;界线之下就是低于标准或称之为不符合标准,通俗地讲就是“不达标”或“不合标准”。从这里可以看出,标准是一个线性的概念。而线,按照数学原理来说是由点组成的,而点具有无限小的特征,所以实际上不能说处于或等于标准,而只能说符合标准,超过标准或低于标准。把“证明”与“标准”结合起来,“证明标准”在汉语语词上就是指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一个状态,整个词组是一个名词词组。

(二)证明标准的概念比较汉语是一门独特而美妙绝伦的语言,同一个词组在不同语境中可能具有多重语义。

研究证明标准的概念不能仅仅辨析其基本语义,还应当在法学语境中进行多种概念的比较,这样才能真正认识这一词组。

在法学语境中,证明标准概念差别非常之大。如果认可证明标准即是证明要求,则中国最早的证明标准概念出现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一书中:“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很明显,这一概念混淆了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程度与证明标准,是非常粗浅的。后来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证明任务和证明要求被区分开来,于是这一定义遭到了否定。然而,与此同时证明标准的概念也逐渐多了起来,本文按照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区分为三类。

第一类概念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密切相关甚至等同,主要有如下代表性的概念:

1.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2.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

3.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

4.刑事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证明要求,是指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要求。

5.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有关。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则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

第二类概念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紧密相关甚至等同,主要有如下具有代表性的概念:

6.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达到的程度,即证明达到什么程度,方可进行某种诉讼活动或作出某种结论,其证明责任方可解除。

7.什么是证明标准?它指的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它像一支晴雨表,昭示着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能否解除。……所以,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它们是从不同角度就同一个诉讼现象进行考察所得出来的不同概念。

第三类概念突出地强调了证明标准的特性或其独特性,认为:

8.排他性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9.证明标准指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

由上可见,有关证明标准的定义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除了在证明标准是“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这一点上达成共识之外,分歧非常大:首先,在外延上没有把证明标准、证明要求和证明责任三者区分开来。这使得证明标准的范畴变得模糊不清,无法与其他法律概念相区别。其次,证明标准的内涵不清。比如,上面所列举的概念在证明标准的主体、内容、客体以及性质等内涵问题上发生较大分歧甚至冲突。众所周知,如果一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发生紊乱,就无法理解,更不具有可操作性。对此,下文将先后辨析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为证明标准下概念奠定坚实的基础。

基本外延

外延就是指具有概念所反映的本质属性的对象类,通常也可以叫做概念适用范围。由于证明标准在外延上只是与证明要求和证明责任概念发生混乱,下面本文仅就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阐述,以求达到 郭清证明标准概念外延之目的。

(一)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证明标准是否等同于证明要求?

1.性质不同证明要求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而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具体说来,证明要求往往由多项具体内容组合而成一种尺度,更准确地说是一把抽象意义上的尺子,用来衡量这些具体的证明活动。它既不容过分夸大,也不容过分缩小,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在诉讼证明主体的灵活掌握之下形成一联串的证明活动。

2.内容不同证明要求比较抽象、笼统,而证明标准相对具体。比如:证明要求只是概括地提出诉讼证明活动要达到客观真实或是法律真实的程度,但在何种类型的案件中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则它在所不问,而是由证明标准来解决。相反,只有通过诸如证明标准等证明要求的具体内容,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明要求才能实现。

3.导致的结果不同。证明要求导致的结果是: 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导致的是实:体责任的承担。

(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远远没有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困难

因为大多数学者并没有把两者完全混同起来。但是由于这两者的关系非同寻常,故而区分两者更有利于理清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本文以为这两个概念存在以下区别:

1.在诉讼法中的地位不同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主体按照法律规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程度。这一尺度的意义在于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胜诉的标准:越过这一标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就会得到法庭的支持;相反,则将承担败诉责任。并且相当特别的是,证明标准在许多情况下只针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设。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证明活动惟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法庭才会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相反,被告人无须承担自证其罪的责任与义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反而可以成为其一个摆脱刑事责任追究的积极抗辩理由。可见,在诉讼过程中证明标准是法庭的判决依据,是形成判决的前提条件,必不可少。

而证明责任的诉讼法地位则不同。“证明责任的设置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即不论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实施了提供证据行为,也不论当事人是否证明了该要件事实的真伪……,它作为一种法律规定都是存在着的,只是在一个具体的诉讼中,当该要件事实上处于真伪不明时,它才被实际运用。”可见,证明责任虽然在立法上不可少,但是它并不是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实际性的起作用的,从而不是判决的必然前提。原因就在于证明责任的实质性依据有多样性,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不是正确的实质性依据问题,而是一个立法者的抉择取舍问题。

2.内涵不同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机制,当法律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是对当事人证明义务的一种风险分配。分配的结果将决定是由原、被告或是第三人来承担证明义务,证明不能承担不利益的裁判后果。这说明证明责任至少有两部分内容:一是具体事项的证明义务由谁来承担;二是有证明义务而不承担或承担不能的承担败诉风险。而证明标准是一个工具,它的功用是衡量证明义务人对案件事实证明所达到的清晰程度。是10%,49%,51%,70%,还是90%以上?这才是证明标准所规制的内容。可见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内涵根本不一致。

3.性质不同在性质上说来,证明标准只是衡量当事人诉讼证明活动对案件事实证实程度的一个法律标尺。法官运用什么样的证明尺度去衡量案件事实在现代诉讼中的典型方式有两种:一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形式进行自由证明,达到一定的法律规定性(即形式证明标准);二是完整的 自由心证,即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与理智进行判断(实质证明标准)。至于法官到底如何运用有关证明标准的法律条文或是自由心证法则,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无论公权力还是私权利都无法介入。可见,诉讼证明标准在属性上是一个相对客观的工具,是法官凭借来衡量案件事实的一把尺子。这把尺子既可能是一个法律规范,也可能是为世人所迷信的公正与良心。但不管它的表现形式如何,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它是相对确定的,并且是可以说服人的。证明标准在外延上的混乱局面基本上与证明要求与证明责任概念相混淆而产生的,区别开来三者也就基本上扫清了证明标准概念外延上的混乱局面。[2]

基本内涵

上文基本厘清了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然而,证明标准到底是什么?这是证明标准概念的核心问题。依据前文中的9个概念,只是在证明标准是法律标尺的属性问题上有了一个共识,即是一个“度”的问题。但是,这是由谁来操作的度(主体问题)?是一个关于什么的度(客体问题)?是一个什-么样的度(内容问题)?这些内涵问题一直没有一个一致的答案。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证明标准的主体谁是证明标准的主体?

法学界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从前文所罗列的概念看来,似乎下列人员都可以成为证明标准的主体:司法人员、诉讼主体、证明主体、公安司法人员、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显然此种状况是非常不利于证明标准问题的深入研究的。研究证明标准的主体应当从诉讼证明开始,因为诉讼证明是证明标准的上位概念。

从广义上的诉讼证明而言,证明活动可分为他向证明和自向证明,相应的,诉讼证明主体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自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就事实问题作出某种认定或裁定的人,如侦查员、检察官、法官;他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提出某种事实主张的人,如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律师。”证明标准问题中也同样存在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比如,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院证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达到了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公诉人员在法庭上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侦查机关和公诉人员就是他向证明主体。而法官却显然是一个自向证明主体,他只要自己明白就行,而不负有向他人证明的义务。

(二)证明标准的客体在证明标准的客体问题上法学界也同样没有达成共识。

正如前文所述,既然证明标准是一个衡量诉讼证明活动的客观效果的一个工具,那么诉讼证明活动就成为了证明标准的作用对象之一。但由于诉讼证明活动本身不是诉讼活动自身的终极目标,它所追求的是通过它自身的实质内容和形式规定性,如鉴定材料、证据、证人证言等客观的和主观的证明材料所承载的信息来达到证明标准主体的认知状态。从而证明标准的客体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即证明活动和由证明活动所达致的对待证事实的认知状态。

正如霍尔巴赫所言:“我们所有的概念都是作用于我们感官的对象的反映。”人类的认知状态是人对外部客观世界的认识“真”的程度的反映。诉讼证明主体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辩论活动在客观上给自己、对方当事人、法官等诉讼参加人一个关于该案事实的认识状态。至于此种认识状态被证明主体推到了何种高度,或是在何等程度上证实了案件事实则是证明标准主体依据自己的良知而形成的认知结果。并且此种认知状态由于依托于一定的客观事物而存在,不但不具有完整的一维意志性,反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就证明活动而言,它是推动认知状态达致证明标准的具体手段,直接决定着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两者处于一个互动的矛盾体中。这一点在不同的诉讼法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诉讼证明活动集中地在庭审阶段进行,当事人一贯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得诉讼证明活动较自由和活跃,往往较容易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来就不对等,法律为了达到平等而设置了许多非平衡的规则。而这些规则的应用在客观上又产生了这样一个矛盾状态:即在主观上追求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同时牺牲了客观上证明活动的灵活性。这样就导致了该领域中的诉讼证明活动所受束缚就越多,越难达致其证明标准。

(三)证明标准的内容证明标准的内容已经有了一致答案

即证明标准是一个关于认识活动的“度”或是“程度”的问题,换句话说是诉讼证明主体通过诉讼活动形成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真实程度问题。尽管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认识论、诉讼过程的性质和诉讼结构主张不同的“程度”:要求最高的,称之为“客观真实”,;要求较低的称为“法律真实”;折中的称为“混合标准”;坚持传统改进型的称为“两个基本标准”;追求证据制度新意的称为“实质真实”等等不一而足,但不管证明标准的称谓如何,它总是一个关于认识程度的问题,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